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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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袁孝康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告訴人袁孝康、 林耿玄 二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人
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二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袁孝康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林耿玄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袁孝康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被告於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
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袁孝康和解情形業如前述,分期賠償之金額已多於上開犯罪報酬,故如再對其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告張晉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 馬卡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與「馬卡龍」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馬卡龍」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蔡維元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隨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釣魚簡訊,致林耿玄、袁孝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其等所持有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林耿玄、袁孝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玄、袁孝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馬卡龍」成年女子之事實。2告訴人林耿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告訴人林耿玄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證明告訴人林耿玄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3告訴人袁孝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袁孝康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證明告訴人袁孝康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4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蔡維元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用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5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遭盜刷之信用/簽帳卡號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簡訊發送之門號所使用之通訊設備1林耿玄於112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54,037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9,594元2袁孝康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不詳地點107,088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