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MWEELEE(國籍: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IMWEELE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被告LIMWEELEE(中文姓名: 林煒 利,馬來西亞籍)
男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3
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及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限制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WEELEE(中文姓名: 林煒利 ,下稱林煒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透氣彈性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男透氣彈性短袖襯衫1件(價值890元)、男聚酯纖維透氣短褲1件(價值890元)及吊掛合型收納包1個(價值399元)等價值共計2,969元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適為店長 謝旺志 發覺並上前攔阻,進而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煒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謝旺志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穿著照片1張及贓物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煒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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