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樺選任辯護人任鳴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6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切入案發路段,導致其右側車身與右後方由 張耀允 沿市○○道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㈣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刑事和解金額給付為道
德金,與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無涉,不從刑事附帶民事勝訴定讞額做任何扣除或抵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6939號被告陳建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欲右轉進菸廠路時,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切入菸廠路,導致其右側車身與右後方由張耀允沿市○○道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耀允因而人車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由本署前往相驗,始獲上情。
二、案經 張西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建樺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耀允之父親張西江之指訴、證人 廖啟宏 之證述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而發生前開死亡結果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有前開過失之事實4被害人張耀允之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病歷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往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