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翠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承因覺物品可愛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所竊取之財物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發還領據2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9、20頁),兼衡被告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存款,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之身體狀及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領據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被告羅翠雲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貓陶瓷擺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貓陶瓷擺飾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TATAMI餐酒館」,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 黃鵬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翠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分別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5月10日22時17分許,至激安食事酒場及TATAMI餐酒館竊取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鵬宇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黃鵬宇所經營之激安食事酒場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及同年5月10日22時許,遭人竊取店外擺設之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 林鈺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鈺雰所經營之TATAMI餐酒館,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遭人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4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⑵扣押物照片4張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警方扣得告訴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遭竊的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並將發還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6張⑴被告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在激安食事酒場門口,徒手竊取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離開TATAMI餐酒館之際,手中握有本案遭竊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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