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45號原告 王子榮 被告 練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應於同年3月清償,詎料被告未依約返還,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約定於106年3月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Line通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清償借款2萬元,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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