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於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