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曲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8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曲永皓因與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間有勞健保糾紛,但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3號)就有關法德公司涉嫌侵占、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問題,未見記載於筆錄內;聲請人為將該期日錄音光碟轉譯為文字作為證據,以對法德公司提起訴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本案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3號被訴詐欺取財罪,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本案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規定限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聲請,始得為之。惟本案既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宣判,並於105年9月26日裁判確定,且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聲請人迄至107年7月10日方向本院具狀聲請(其曾於107年4月26日持相類事由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自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聲請期間限制,於法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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