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翔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持有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以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持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4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就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9月1日,上訴人對伊之票款請求權至102年9月1日因不行使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開立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嗣被上訴人與伊、訴外人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企公司)、普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鼎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 張翔閔黃寶飛 等7人(下稱達企公司等七人)就持有訴外人達步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開公司)股份及債權之處置方式為協議,於102年6月28日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附註事項載明「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等語。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乃為解決系爭本票糾紛,前揭附註事項以協議之履行為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即係以協議履行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消滅之條件,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時效應重行起算,伊於104年4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因向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受。
㈡達企公司等七人於102年6月28日簽署如原審卷第22至23頁
所示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附註事項所載被上訴人開立之3,000萬元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104年4月15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並且於
104年8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4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曾於104年9月
2日就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原審卷第8至9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6月28日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
爭本票債權?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6月28日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
爭本票債權?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之承認為中斷時
效之法定事由,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同意債權人繼續保有債權證書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⒉本件達企公司等七人於102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系爭協議書之附註事項載明「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等語,此觀系爭協議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前開附註事項所載「3000萬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承諾在該協議特定程序及事項完成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就此表示同意,雖未明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但應已默示認識票款債權存在。
⒊詳言之,系爭協議書由達企公司等七人就有關持有達開公
司股份及債權處置方式簽訂,有關債權部分內容略為:確認兩造等七人皆擔保上訴人對於達開公司債權金額4,577萬6,335元正確無誤,同意將上述債權讓與黃寶飛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價金於澎湖福朋大酒店營運滿1年後(103年8月30日)支付50%,滿2年後(104年8月30日)支付50%,由黃寶飛開立上述日期之本票,同時由達開公司及負責人出具保證書擔保本票債權…;有關股份部分內容略為:達企公司持有達開公司全部790萬股股份售予黃寶飛先生,10日內辦理支付價金及過戶股票事宜、達企公司持有鼎勝公司股份395萬股出售予黃寶飛,價金於澎湖福朋大酒店營運滿1年後(103年8月30日)支付50%,滿
2年後(104年8月30日)支付50%,由黃寶飛開立上述日期之本票,同時由達開公司及負責人出具保證書擔保本票債權…、達企公司持有普騰公司股份395萬股出售予黃寶飛,價金於澎湖福朋大酒店營運滿1年後(103年8月30日)支付50%,滿2年後(104年8月30日)支付50%,由黃寶飛開立上述日期之本票,同時由達開公司及負責人出具保證書擔保本票債權…。另附註事項則記載「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①宏騰與達企公司結算各方實際出資額之差額,補足返還給達企公司。②為達開公司與達企公司之名稱的關聯混淆之慮,於達開公司轉換負責人後,務必要更換公司名稱,以符雙方利益。③達企公司於縣府對達開公司相對之保證責任,儘力協助除責。④有關 黃榮光 等人借貸購買鋼筋款之金額,應以前項債權處理方式處理。」等語,此等內容,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所定前揭程序及事項履行後,無條件將系爭本票退還被上訴人,雖並未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承認本票債權存在,但執票人將本票返還發票人,多因本票債權消滅,承諾於一定條件成就返還者,在未因條件成就而返還前,應可認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蓋若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發票人通常不會同意執票人在特定條件成就後再行返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保有本票,等待一定條件後再還,應有默示承認本票債權在條件成就前仍然存在之意,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承認云云,則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當包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時效中斷,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即應重行起算。
⒉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9月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及附表),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如無重新起算之情形,原應至102年8月
31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上訴人在時效重行起算後,於104年
8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並進一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98年9月9日│30,000,000元│99年9月1日│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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