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劉益嘉 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代理人 張浩銘 律師代理人 陳怡彤 律師相對人 劉武憲 相對人 劉冠坊 相對人 劉一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武憲、劉冠坊、劉一錦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499號進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其性質均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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