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光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0號、2723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83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證人已訊問完畢,亦無共犯在逃,伊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為此聲請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3年10月3日移審至本院繫屬,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嫌重大,又被告遭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數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照通常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逃匿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所以縱令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均承認犯行,然尚未經準備程序,且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據此,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無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可能。
㈡被告雖以其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因素等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本件業已於偵查中向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有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聲押卷頁15)、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偵聲卷頁25背面)各1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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