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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