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耿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鄺耿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鄺耿弘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 林宥源 (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76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宥源,因而查獲林宥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