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蘇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然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出境遷出國外。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惟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出境、100年7月7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98年3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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