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振賢李元慶林泰亨林振興鄭金立黃傳芳洪水坪王俊雄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振賢、李元慶、林泰亨、林振興、鄭金立、黃傳芳、洪水坪、王俊雄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365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44,750元),原告已繳納4,788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577元。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57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