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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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武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武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武次先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友人家;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自上開友人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武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111年1月23日下午某時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前往上開友人家,復自上開友人家再次騎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查被告係29年2月出生,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輕度身心障礙(第7類),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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