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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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重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51號原告 蔡佳茂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被告 陳妤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曾於民國101年8月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作為兩造住所,並由原告自103年6月底起代償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半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然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原告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該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民法為平衡財產不當損益變動而特設之債權請求,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並非於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
2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原告稱因該債權係源自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則系爭房地為貸款銀行之抵押擔保,故本院依上開規定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為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嘉義縣朴子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答辯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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