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15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後倒車時應注意行進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溪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王美雪 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因被告林家宏駕駛車輛迴轉後倒車,與告訴人李溪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溪河受有小腿擦傷、大腿擦傷、前胸壁挫傷、手指擦傷及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陳王美雪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溪河、陳王美雪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