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欣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欣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黃欣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1、9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黃欣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編號1、2備註欄「有徒刑1年」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外,餘均引用之),均經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3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