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豐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