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富源具保人羅世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世明前因受刑人康富源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康富源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羅世明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二)受刑人復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時仍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1紙、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2紙、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亦有臺中地檢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受刑人完整矯正簡表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