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建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10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建鋌與 楊宗偉 為表兄弟,因楊宗偉心情積鬱,抗告人至其住處開導。並因楊宗偉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致該毒品經空氣無意間傳入抗告人體內,抗告人實未施用毒品。又抗告人之父親重度中風,母親亦長年罹病,全家均賴抗告人工作維持。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檢察官之聲請書所載事證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經警查獲,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達1270ng/ml、10025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再則,又雖無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一般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雖應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時間長短有關,但吸食二手煙者.其尿中可檢出之毒品反應,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佐。參以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為「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則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遠逾上開標準1、20倍,濃度甚高。除此,被告為警查獲時,尚自被告身上扣得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支,被告雖推稱該吸食器為楊宗偉所有,然楊宗偉於警訊時明確指稱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所謂誤吸二手煙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於100年1月19日20時20分許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是以,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