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附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等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認定明確,乃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第一審僅以其自白及送檢尿液報告書為憑,遽為有罪之判決認定,顯於法有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第一審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難謂係已提出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法條之美意。⑵上訴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未查明送驗尿液為何人所排放,遽憑為論罪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另對原判決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惟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係未敘述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已如前述,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原審未命補正,自無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換言之,法院對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固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但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則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卷附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載明檢體編號為098I005,與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警方採集尿液檢體清冊上所載相符,難謂有誤植情事,上訴人復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提示之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並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各該確認報告、檢體清冊、審判筆錄可稽,難認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有何錯誤,第一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上訴,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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