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石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石萬星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石萬星之姪女,石萬星於民國92年3月25日不慎落海失蹤,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爰聲請宣告石萬星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石萬星於92年3月25日不慎落海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石萬星護照影本、臺灣省臺北○○○○○○○○○通知書、海事報告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區漁會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是否有石萬星遭尋獲情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24059046號函覆略以:「石萬星自92年3月25日離家後,渠家屬於92年10月30日至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報案,本案已於97年1月30日尋獲,由家屬至派出所撤尋,已未列為失蹤人口」等語,有前開函文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石萬星是否仍處於失蹤狀態,實有疑問。本院遂於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30日一再通知聲請人說明家屬於97年1月30日撤尋之原因,聲請人均未補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到庭,聲請人本人收受通知後亦未到庭,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石萬星是否已失蹤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