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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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 蘇子怡 被上訴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乃為:伊發表「他(指被上訴人)被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言論,係因伊在鈞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下稱另案)開庭時曾親耳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其對外負債650萬元,包含勞健保110萬元之強制執行等語,且查詢司法院裁判書査詢系统亦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遭他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7件、合計金額達800餘萬元,伊確已進行合理查證,原審卻未審究伊於另案開庭時確有聽聞被上訴人提及「650萬元」及「強制執行」等語,逕認伊編造不存在之內容云云,顯係錯誤解讀伊發表言論之主觀認知,已屬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觀其上訴理由,固提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然其內容則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進行查證、自行編造不實之言論內容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違背上開解釋、法條規定之具體內容,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稱原審未曉諭其提出補充證據云云,查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就其發表言論之依據,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方法,原審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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