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原告 巫桂妹 被告 唐道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刑事同案被告 林則佑陳宥霖 及其餘詐欺機房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健保局人員,佯以原告遭人盜用資料申請健保卡,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醫院申請鉅額補助款3萬5790元,將停用健保卡,旋將電話轉接另一女子,詐稱原告常領高單價藥品超過額度,要停卡,並將電話轉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稱係刑事一組「 陳宏達 」,訛以原告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地檢署發傳票均未到庭,於同日14時許,指示原告至桃園市○○區○○○街○○巷○號某超商金豐門市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公文書,而行使之,並指示原告看完後,將傳真之偽造傳票撕掉沖進馬桶,再由冒稱「檢察官謝宗甫」之人向原告詐稱涉嫌洗錢案,如不配合指示處理,將被收押云云,冒稱「檢察官謝宗甫」之人再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致電原告,指示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謝宗甫」為好友,冒稱「檢察官謝宗甫」之人旋以LINE與原告通話,指示原告將定存解約並交付郵局、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將指派地檢署專員「 劉承德 」收取,原告因之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將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後,提領現金74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京松社區」前,交付內有現金74萬元、中壢普仁郵局、臺灣銀行建國分行金融卡各1張之黃色塑膠袋予冒稱「劉承德專員」之刑事同案被告林則佑,在旁監看之刑事同案被告陳宥霖見林則佑得手後,旋即離去,刑事同案被告林則佑則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步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收取之內有現金、金融卡之黃色塑膠袋置於馬桶水箱上,被告隨即進入廁所取走黃色塑膠袋離去。同日下午原告察覺有異,於同日13時51分許,掛失上開郵局金融卡,並圈存上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款,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始未遭詐欺集團領取,致原告受有74萬元之損害,被告與刑事同案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刑事同案被告林則佑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意見,但我現在沒辦法償還原告全部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刑事同案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7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4、21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刑事同案被告林則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同案被告陳宥霖連帶賠償其74萬元,應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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