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里民活動中心前,見 陳全金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之牽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停放而竊取之。嗣陳全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謝金春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全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金春經合法傳喚,於108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77、87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科以拘役刑(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前偵訊時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牽走機車至其住處之事實,然辯稱略以:監視器畫面拍得的人根本不是伊,至於該機車在伊家中是因為該部機車損壞,故而牽回家修理,但伊不知道該部機車損壞狀況,告訴人胡亂指訴、製造謠言,該部機車根本不是告訴人所有云云(見偵卷66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全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9),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住所尋獲機車照片、車號000-000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9、39至47、55至5
9、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2月2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32979號函檢送:①員警職務報告②監視錄影擷取畫面③監視錄影光碟(見核交字卷第7至19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停放於里民活動中心前之機車牽移,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等情明確,且告訴人確有因機車遭竊一事至派出所報案,有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擅自牽移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得其同意,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其空言辯解,均乏憑據,洵無足採。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利用告訴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犯後否認犯行等節;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該機車遭竊僅1日即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經員警依被告日常言行舉動判斷,其可能有精神疾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