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呂德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高浚宸
林長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高浚宸、林長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浚宸、林長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浚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
104年2月9日具狀追加林長闊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9頁),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402,8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長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請求被告林長闊連帶賠償,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原告又於104年8月1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454,294元,及被告高浚宸就其中2,402,82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1,469元自104年8月19日民事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林長闊就其中2,402,
825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1,469元自104年8月19日民事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又於10
4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其對被告2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均減縮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2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被告林長闊於102年3月11日22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489-Q5號自小客車)違規臨停在雲林縣古坑鄉00000000號前該路段路旁,其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應開啟停車警示燈或擺放其他警告標誌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未開啟停車警示燈或擺放其他警告標誌,並與原告站立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即慢車道處聊天。適有被告高浚宸於同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06-CBH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49甲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古坑鄉00000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之,於發現被告林長闊將6489-Q5號自小客車臨停在該處路旁時,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腦內出血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並遺有失智之後遺症。被告顯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21,95
4元(包括診斷證明書費1,945元)、看護費9,359,334元、搭計程車就醫支出17,080元、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購買醫療器材(柺杖、輪椅、健身車)費用共15,8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54,294元,及自104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本件被告高浚宸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已明白證稱,當時係為閃避被告林長闊停置於路邊的車輛,而朝左閃避,閃避時就撞倒原告,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因係被告高浚宸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巧被告林長闊停車於路邊未開啟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告高浚宸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殊與原告站立於車輛後方與被告林長闊交談無何關連性,且被告高浚宸係撞擊原告,並非撞擊被告林長闊,則原告當時係站立於何處,均不影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況原告並未與被告林長闊合意將車停放於路邊,被告林長闊之過失,不等於原告之過失,本件事發當時原告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不能認為原告需負四成之次要過失責任。
二、被告林長闊則以:從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案件進行中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高浚宸騎乘機車撞及原告過程中,僅被告高浚宸有過失責任,被告林長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肇事責任,即無過失,當不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林長闊有過失,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802,810元,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0,703元,固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收據為證,惟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至10
2年5月1日住院期間,其住超等病房所支出之病房費與健保病房費自付差額44,000元。及原告於102年7月26日至10
2年8月2日期間,其住超等病房所支出之病房費與健保病房費自付差額14,000元,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2年3月11日至102年5月1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6,340元,及原告於102年7月26日至10
2年8月2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460元,然即便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本應負擔自己的膳食費,足見原告主張上開膳食費,均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另原告為本件訴訟取得診斷證明書花費1,945元並非本件交通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柺杖1,440元、輪椅2,400元、健身車12,000元,被告林長闊不爭執其為必要之支出,亦不爭執其金額。
㈡、看護費部分:被告高浚宸對於原告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並不爭執,然原告於上開需僱請看護照顧之期間,並非另行僱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其家屬在家照顧起居,衡情家屬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故就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因而原告由家屬看護之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妥適。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雖認為原告罹患失智症,但原告所罹患之失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關,原告仍須舉證證明之,又原告縱罹患失智症,然其病情將來是否有進步空間,尚不明確,故該鑑定意見不能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2日起至終身止均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訴請給付之金額實屬過高,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酌減。
㈣、計程車資部分:原告請求就醫之支出17,080元之必要性及金額均不爭執。
㈤、就本件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判令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長闊應對被告高浚宸負給付32,29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本件被告林長闊也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277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之規定,被告林長闊就被告高浚宸對原告所有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浚宸則以:被告高浚宸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乙事,坦承有過失,但被告林長闊臨時將6489-Q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又未開啟燈光或放置其他反光標誌,且原告與被告林長闊一同於夜間,未靠路邊,站立在該自小客車後方之慢車道上聊天,妨害往來行車安全,亦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高浚宸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之損失應僅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0,703元,固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收據為證,惟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至10
2年5月1日住院期間,其住超等病房所支出之病房費與健保病房費自付差額44,000元。及原告於102年7月26日至10
2年8月2日期間,其住超等病房所支出之病房費與健保病房費自付差額14,000元,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1日至102年5月1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6,340元,及原告於102年7月26日至102年8月2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460元,然即便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本應負擔自己的膳食費,足見原告主張上開膳食費,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另原告為本件訴訟取得診斷證明書花費1,945元並非本件交通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柺杖1,440元、輪椅2,400元、健身車12,000元,被告高浚宸不爭執其為必要之支出,亦不爭執其金額。
㈡、看護費部分:被告高浚宸對於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並不爭執,然原告於上開需僱請看護照顧之期間,並非另行僱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其家屬在家照顧起居,衡情家屬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故就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因而原告由家屬看護之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妥適。另外原告就其於104年7月2日起至終身止是否均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告高浚宸深感愧疚,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高浚宸,原告及被告林長闊均有過失,且事發後原告已撤回對被告高浚宸之刑事告訴,民事賠償部分,僅因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被告高浚宸所應負擔之程度及能負擔之範圍,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高浚宸並非惡性重大。請審酌原告、被告林長闊及被告高浚宸之過失程度、比例及各該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學識等,就慰撫金予以酌減。
㈣、計程車資部分:原告請求就醫之支出17,080元之必要性及金額均不爭執。
㈤、嗣於105年4月15日又具狀補陳:⒈原告與被告林長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移動事故現場,且以不實警詢筆錄做依據移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直接影響被告高浚宸道路交通路權使用責任歸屬。⒉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路權責任歸屬,原告搭乘被告林長闊所駕駛之車輛,臨時停車在本件事發地點之機車專用道,佔據被告高浚宸道路交通使用權,又夜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且原告站立於被告林長闊暫停之車輛左後方(快車道)談話,嚴重影響被告高浚宸道路使用動線致使被告高浚宸在可注意而無法閃避之情形下發生碰撞(本院卷三第291頁)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高浚宸於102年3月11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49甲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古坑鄉00000000號前時,適有被告林長闊(否認有過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被告高浚宸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浚宸、原告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被告高浚宸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與被告高浚宸均倒地,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傷併腦內出血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㈡、被告高浚宸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之過失。
㈣、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有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診斷證明書費1,945元,合計共121,954元。上開費用扣除診斷證明書費1,945元、差額病房費44,000元、差額病房費14,000元、膳食費6,340元-膳食費1,460元,就剩餘54,209元(計算式:121,954元-1,945元-44,000-14,000-6,340-1,460=54,209元)部分為醫療必要費用不爭執。
㈤、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計程車費17,080元。
㈥、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器材費合計15,840元(拐杖1,440元、輪椅2,400元、健身車12000元)。
㈦、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已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1,802,
810元。
㈧、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傷至104年7月2日前均有看護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站立被告林長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或左後方旁邊?㈡被告林長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有無過失?㈢原告所支出之本院卷一中間頁碼第33頁中之「單人房44,000元」、本院卷一中間頁碼第46頁中之「單人房14,000元」,是否為醫療必要之費用?㈣原告所支出關於本院卷一中間頁碼第33頁中之「膳食費用6,340元」、本院卷一中間頁碼第46頁中之「病房膳食費1,460元」是否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㈤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否合理?原告所需的看護期間自104年7月2日起至終生是否有看護的必要?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併腦內出血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5月1日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頁),又有本院卷二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9頁至第243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被告林長闊因於102年3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雲149甲線道路行駛,行經該道路荷苞村荷苞105-25號前路段時,臨時停車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與慢車道間,因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並無路燈,照明不清,林長闊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於停車熄火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逕行下車,並與原告站立於車輛之後方交談,適有被告高浚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相同方向沿上開道路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有林長闊之上開車輛,而於適當之距離前採取減速之必要措施,高浚宸因無法及時閃避,乃將機車驟向左彎疾駛,因而撞擊呂德謨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案件,認定被告林長闊對被告高浚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林長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就其「臨時停車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與慢車道間,因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並無路燈,照明不清,林長闊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於停車熄火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逕行下車」之過失為承認之答辯,上開被告林長闊坦承之過失情節,復與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高浚宸之指訴、本案原告呂德謨及證人 鄭誌明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可以佐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則被告林長闊確有臨時停車於路邊與慢車道間,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停車熄火後,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其有過失應無疑義。被告林長闊及其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告訴人為高浚宸,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長闊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林長闊對被告高浚宸有過失,而非認定被告林長闊對本案原告有過失云云。惟過失行為之有無為客觀事實有無之問題,被告林長闊坦承有上開過失,復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林長闊即屬有上開過失,至於該過失行為是否為肇致不同人受有損害之原因,則屬因果關係判定之問題。又被告高浚宸係因被告林長闊之上開過失行為,於發現被告林長闊臨時停車在路邊與慢車道間時,為閃避被告林長闊停放之6489-Q5號自小客車,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業據被告高浚宸於102年8月24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206-CHB普重機車,沿149甲線東往西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看見一部小客車停在慢車道,我見狀,就立即朝左閃避,閃避時就撞倒一個人」、「我當時往左閃避就撞倒人(呂德謨),看他們是站在左側車身(左邊的車門處)。呂德謨在後車尾靠近白線處(快慢車道分隔線),另一人(林長闊)站立左前車門處」等語在案(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另被告高浚宸於102年10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閃過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我是從左側閃過,碰撞到呂德謨後我人車倒地昏迷,當時休旅車沒有開警示燈,佔到機車行駛道,呂德謨是站在車子左方」等語明確(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248號卷第11頁),亦即被告林長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則被告林長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高浚宸就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之,被告高浚宸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傷併腦內出血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案件審理時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高浚宸係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使原告受有傷害,亦無疑義,其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具狀答辯稱自己為無過失,然與其前已坦承之事實炯不相牟,應認為係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0,000
元、診斷證明書費1,945元,合計共121,954元。上開費用扣除診斷證明書費1,945元、差額病房費44,000元、差額病房費14,000元、膳食費6,340元、膳食費1,460元,就剩餘54,209元(計算式:121,954元-1,945元-44,000-14,000-6,340-1,460=54,209元)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關扣除健保給付後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60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受有54,209元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診斷證明
書費1,945元、差額病房費44,000元、差額病房費14,000元、膳食費6,340元、膳食費1,460元,為必要醫療支出,惟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院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傷者就醫為向肇事者求償,其於就醫後向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所受之傷勢,以為將來訴訟證明之用,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是傷者於求診後,於繳付醫療費用之際一併支付費用領取證明自己有傷就醫之證明,其因此而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除非傷者無謂濫行申請證明書,否則於合理之情事下,應解釋為係醫療費用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診斷證明書費1,945元,亦屬有據。⑵本院前以「病患呂德謨102年3月11日至102年5月1日住院期間有22日單人房費用44,000元、102年7月26日至102年8月2日住院期間有7日單人房費用14,000元,病患呂德謨住單人病房之原因為何?」、「病患呂德謨102年3月11日至
102年5月1日住院期間有病房膳食費6,340元、102年7月26日至102年8月2日病房膳食費1,460元,此部分膳食費是否為病患呂德謨於102年3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至貴院就醫所罹之傷勢所必須之醫療?是否係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抑或一般三餐費用?」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該醫院以104年4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㈠病人住單人房之原因為家屬要求,據查證雖當時外科病房滿床,但每天仍有進出病患,故若需要轉健保床應非困難,且據加護病房護理紀錄所載,病患須轉普通病房時,家屬要求要住單人房。㈡此膳食費用為一般三餐用,並非特殊調理,與傷勢無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1頁),則原告應無捨健保病房不住,而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故原告入住單人病房所支出之上開差額病房費44,000元、14,000元均非醫療必要支出;又原告住院期間雖支出膳食費6,340元、1,460元,惟此亦非醫療上必要之特殊調理,縱然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本身亦應支出相當於該金額之餐費,故此部分膳食費6,340元、1,
460元,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單人病房差額及住院膳食費,應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6,154元(醫
療支出54,209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945元=56,154元)部分為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102年3月11日受傷之日起至104年7月2日前(即7月1日)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僅爭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看護工工會價目表所定之每日2,000元,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看護費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為本件賠償之計算標準,本院認家屬照顧傷者所負出之勞力、心力雖不低,惟看護之專業能力究竟不如職業看護,衡酌目前基本工資水準仍不高,社會經濟狀況不佳,計算看護費用支出應以每日1,200元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於上開27月又21日(843日)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011,600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月2日至其終身,均有僱請看護之必
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3月11日發生事故時為61歲6月16日,依內政部公布之「第十次國民生命表」,國人平均餘命79.12歲(79歲又44日),因此原告尚有17年213日之餘命,依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其尚應支出9,359,334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就⒈原告是否罹患有失智症?⒉倘有,該失智症是否為102年3月11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⒊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須專人照護(看護)之期間為何?專人照顧(看護)期間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照護?等事項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及建議為:一、案主經失智評估後目前有認知功能明顯下降情形,故可判定罹患失智症。二、依案主次子描述自案發前案主之功能,和案發後案主無法工作、生活上功能下降和記憶力缺損之情形,此失智症症狀和車禍事件時序高度相關,但仍建議提供案發前案主之功能之客觀證明以釐清此相關性。三、案主目前罹患失智症,亦有衝出家門之情形,有走失和意外傷害風險,生活尚須人協助,且最近半年病況進步停滯,故目前仍須專人全日陪伴並協助照護,將來是否有進步之可能,宜參考神經外科醫師之意見。有該醫院
104年7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8頁)。上開鑑定結果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4年1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有關病情說明如下:㈠病患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出血受損之腦組織永久無法復原,但神經功能無法單就受損腦組織之傷害做判定。病患所受之損傷經治療及復健至民國102年5月1日出院時已有進步,但住院期間必須專人看護。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所做之失智鑑定結果為重度失智(CDR=3),民國103年5月13日所做之失智鑑定較為進步,結果為中度失智(CDR=2)。故雖經手術及復健和藥物治療,病患仍有中度創傷性失智,導致工作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病患雖無明顯肌力喪失,但認知功能、記憶能力、邏輯思考、判斷能力損傷已達中度失智狀態。
㈡病患於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居家療養及門診追蹤須人陪伴並協助接送,病患本身無法自行前往看診。…㈣其所受之傷勢因有癲癇發作之可能,故不建議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且因失智,定向能力,記憶力受損應無能力自行駕車。恐終身不宜駕車」(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之說明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並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慈濟醫院斗六分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調取原告在各醫院於100年、101年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55頁、第67頁至第105頁)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為:「個案於104年6月12日於本院精神科鑑定MMSE=8分,CDR=2分,有中度失智,有走失和意外之風險,須人全日陪伴並協助照護。」,另神經外科醫師鑑定結果為:「⒉…有關於『腦外傷』所引起『認知功能』損傷及恢復狀況,參考國外相關文獻資料,對於中度至嚴重度頭部外傷患者而言(受傷時昏迷指數9分至12分之患者)受傷後第6到12個月之認知功能恢復明顯而較快速,但一年後,則恢復速度趨緩直到第二年以後恢復有限,未能恢復者將遺存明顯之功能障礙。…病患 呂君 於民國102年
3月11日受傷後,於臺大雲林分院經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接受了持續完整之治療後,直到精神鑑定日期民國104年6月12日已超過2年,已具備充分之鑑定條件,就客觀依據判定後續恢復能力相當微小。」有該醫院105年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之補充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7頁),經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教學級醫學中心醫院,其所屬之醫師均有相當之醫療專業及經驗,亦有足夠之醫療儀器為鑑定之工具,且該醫院補充鑑定係以本院所提供之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
3月1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原告於100年、101年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慈濟醫院斗六分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調取各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為依據,其補充鑑定結果應甚具效度及信度,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與兩造均無何親誼或利害關係,其補充鑑定結果自無偏頗之虞,本院認為應屬可採。綜合上開各醫院之歷次鑑定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實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罹患失智症,即被告等2人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與原告所罹之失智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患之失智症已難有恢復之希望,而自104年
7月2日至終身均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且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查原告於104年7月2日為63歲10月又7日,依據103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18.64年之平均餘命,其尚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75,
233元【計算方式為:438,000×13.00000000+(438,000×0.64)×(13.00000000-00.00000000)=5,875,232.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三第293頁)。
⑶、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之過失受有傷害及遺有失智之後遺症
,自102年3月11日受傷之日起至104年7月1日已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1,011,600元;另自104年7月2日至終身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875,233元,合計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886,833元,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亦屬有據。
3、計程車費用被告等就原告請求就醫支出17,080元之必要性及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醫療器材費用被告等就原告請求購買醫療器材(柺杖、輪椅、健身車)費用共15,840元必要性及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為國小畢業,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從事任何職業(警卷第8頁),102年有利息所得252,36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35,077,370元(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被告高浚宸為國中畢業,業工,(警卷第
2頁),102年無收入,名下亦無資產(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林長闊為國中畢業,業工(警卷第15頁),102年有利息、股利、租賃及營利所得所得共1,234,500元,名下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資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22,271,420元(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21頁)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且其迄今仍遺有失智症之後遺症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至於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56,154元、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6,886,833元、計程車費用17,080元、醫療器材費用15,84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共7,575,907元之損失,應可認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均屬有過失,已如前述。另經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繪製之現場圖上所畫現場各車之相對位置及被告高浚宸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始位置及刮地痕走向,再衡酌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應係原告未靠邊站立於慢車道,與被告林長闊在車牌左後方談話,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造成被告高浚宸閃避不及而騎車撞上站立6489-Q
5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之原告,故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本院卷三第
295頁至第301頁),亦均同此認定。故本院認為原告應自負擔四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2人則連帶負擔四分三之連帶責任,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5,681,930元(計算式:7,575,907元×3/4=5,681,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02,8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120元(計算式:5,681,93
0元-1,802,810元=3,879,120元)。
㈦、至於被告林長闊主張就本件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判令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長闊應對被告高浚宸負給付32,29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本件被告林長闊也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277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之規定,就被告高浚宸對原告所有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本件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已判令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長闊應對被告高浚宸負給付32,29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故本件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即被告高浚宸對本件債權人即原告有32,293元之債權,即為二造互負債務,與抵銷之要件相符,則本件被告2人就原告對被告高浚宸所負之債務得以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2人尚須連帶賠償原告3,846,827元。(計算式:3,879,120元-32,293元=3,846,827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3,454,294元,則原告之請求為有所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4,294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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