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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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保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保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保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回溯1年內之某日起,自斯時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8年1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葉保助因另案入監服刑,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辦理新收入監程序之際,經值勤人員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背殼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保助於看守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31頁正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16日高醫附科字第1080100234號函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㈠以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及㈡以100年度訴字第8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本件持有數量尚微,且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輕,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自耕農(參被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談話筆錄之記載)及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頁)在卷可資,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包(含包裝袋1只,│2.證據出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白色不明粉末)│報告(見偵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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