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2行「3日21日」,應更正為「3月21日」。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1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應予刪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莊順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6日,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
,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緝過程,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
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向受監察人購買毒品,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員警既已經由監聽得知被告疑向受監察人購買毒品,對被告施用毒品顯已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然僅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可比,自無適用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二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
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莊順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4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㈠於民國108年3日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9時15分許,因涉犯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3月31日15、16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日6時16分許,為警調查其涉犯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莊順宇於警詢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E041)、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E041)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莊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A060)、採取尿液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8A060)各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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