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莞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0號、108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莞琵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莞琵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段地號1458號工地旁,見 王美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鑰匙未取下,以車內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而後棄置在臺南市○○區○○里○○段往湖內產業道路左側150公尺處。
嗣於107年7月1日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
㈡於107年6月27日5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北
寮179之3號 張福來 住處前,見張福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鑰匙未拔下,以車內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而後棄置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44.3公里處路旁產業道路150公尺處,自行步行到台29線上。嗣於同日6時5分許,張福來發現車輛失竊,而於同日6時2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最後出現地點在台29線43公里處,遂沿途查訪,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台29線44.4公里處,見侯莞琵在路旁揮手,侯莞琵要求巡佐 林進雄黃金樑 載其返家,巡佐察覺有異,拿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供侯莞琵檢視,侯莞琵承認畫面中係其本人,惟未供出車輛放置地點,經巡佐持續在附近尋找,於同日14時15分許,終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侯莞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94至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車輛,我不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說不會駕駛手排車等語。惟查:
㈠王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6
月16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地號1458號工地旁,經王美蘭發現遭人竊取,嗣於107年7月1日8時5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里○○段往湖內產業道路左側150公尺處尋獲,並在副駕駛座上發現殘留菸蒂,經警採證與被告之唾液檢體送鑑結果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王美蘭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364395號卷,下稱「警1卷」,第4至
5頁)外,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WP-4548自小貨車尋獲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6張、WP-4548自小貨車行照影本、警員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12117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6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下稱「偵3卷」,第23至26頁反面),參以被告復自承:駕駛座上之黑色外套係其所有(見警1卷第12頁),並曾於107年7月13日警詢時自白此次竊盜之犯行,有調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至3頁,院卷第230至23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查證結果相符,堪以採信,應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㈡張福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6
月27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經張福來發現遭人竊取,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44.3公里處路旁產業道路150公尺旁尋獲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張福來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327938號卷,下稱「警2卷」,第
4至5頁)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TF-9350自小貨車查獲現場照片7張、台29線及台20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10至11頁、第17至23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41號卷,下稱「偵1卷」,第43至44頁);再者,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當庭勘驗台20線監視器光碟,自畫面可見於108年6月27日5時11分許,有1名身著短袖上衣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20線(南橫公路)49公里至過49公里標示之彎道處,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按(見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41至259頁),被告當庭自陳:畫面中的人是我本人等語(見院卷第22
9頁),且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警詢時亦自白此次行竊之經過甚詳(見警2卷第1至3頁),益徵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一、㈡之犯行。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巡佐林進雄、黃金樑於107年6
月27日8時許,據報偵辦TF-9350號自小貨車遭竊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沿台20線西往東往甲仙方向行駛,巡佐2人沿途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仙分駐所協助調閱車辨系統,發現該車於同日5時20分許,經過台20線與台29線路口(台20線南化往甲仙方向),渠等即沿台29線往杉林方向沿途調閱民間監視器,顯示該車確沿台29線往杉林方向行駛,且將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手機翻拍後繼續追查,而後調閱發現該車行蹤在台29線43公里左右於一處民宅(時間應為107年9月27日8時7分左右),迨渠等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台29線44.4公里處見1名男子(即被告)站在路旁招手,渠等下車詢問被告有何事情,被告表示請警方載其到高雄市楠梓區,被告無法說出完整身分資料且說詞反覆,渠等2人發現手機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竊嫌之身型及穿著與被告甚為相似,遂出示予被告觀看並詢問是否為該車駕駛人,被告稱該人是其本人,但又說其不會開車、亦無法找到該車,巡佐2人再往前(台29線43公里左右一間廟宇)調取監視器,發現沒有該車經過,因此認為該車是在台29線43至45公里間,渠等在其中之岔路搜尋,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終在台29線44.3公里處路旁產業道路直行150公尺處尋獲該車,該處距離被告招手攔車之地點(台29線44.3公里處)僅有100公尺;而巡佐黃金樑另於107年7月1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段往湖內產業道路旁左側
150公尺處尋獲WP-4548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此據證人林進雄、黃金樑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見偵1卷第68至69頁反面),並有渠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38至40頁),可見被告行竊及棄置車輛之地點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TF-9350號自用小貨車到棄置地點因前方沒有路,該道路狹窄,我不會倒車,所以將該車棄置等語(見警2卷第3頁),參酌卷附之2部車輛尋獲照片及尋獲現場圖(見警2卷第18頁、警1卷第9至10頁),系爭2部失竊自用小貨車為警尋獲處均在產業道路之無尾巷,亦證被告自承其因不會倒車,而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被告雖以其不會駕駛手排車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84年
11月27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照,迄未有吊扣吊註銷之情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17頁),且參諸前開監視器勘驗內容,被告確能駕駛張福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路上行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綜合涉案經過、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在心理衡鑑部分,顯示其目前認知功能達受損程度,且顯示其執行功能與注意力功能受損,具潛在的衝動型態,自我監控與抑制困難、思考較缺乏彈性、判斷理解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以本次鑑定時表現,其言談鬆散、思考組織性及流暢度差,而根據卷宗所附病歷資料、 侯父 所述、其病史已多年且呈現慢性退化,曾多次住院,社交職業功能不佳,自107年6月24日自佑青醫院逃跑在外流浪後至犯案時,均未回診就醫,評估其應是明顯受到如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犯案;考量其尚可知道偷竊是違法,且在外流浪數月可不需家人接濟,評估其辨識及控制力能力應尚未達到完全缺損之程度;是其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而言,已有達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到完全欠缺之程度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2月21日雄院和刑循107易528字第1081002962號函附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0號卷,第33至43頁)。本件被告行竊時間在107年6月26、27日,係其自佑青醫院逃離後數日,且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而言,已有達顯著減低。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曾坦承全部犯行,嗣則改口否認犯行,惟上開2部車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其自陳無業,家中有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美蘭、張福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見警1卷第8頁,警2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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