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典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木質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段、第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緩字第17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查扣之土造(誤繕為木造)長槍1枝、木質長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係屬供犯本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前述扣案之土造長槍及木質長槍各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木質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2016965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土造長槍及木質長槍各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無訛,均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意旨另謂:同案扣得之標7枝、底火1罐、鋼珠(小包30包),為被告所有,且係屬供犯本罪所用,亦應予以沒收等語。然查,上開扣案之標7枝、底火1罐、鋼珠(小包30包),本身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被告甲○○未經許可,而侵占他人所有遺失之物,自非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4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要件未符,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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