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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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9、30、31、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用塑膠管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為警查獲後,除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管1支,並先後於96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96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96年5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96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96年8月7日凌晨12時許,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6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96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96年5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96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96年8月7日凌晨12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1紙、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5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就附表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狀物品1包為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管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宣告刑│減刑後之刑│├──┼────────┼────────┼──────┼──────┤│一│96年2月8日某時│宜蘭縣境內某路旁│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二│96年4月27日上午│宜蘭縣境內之自用│有期徒刑捌月│不減│││某時│小客車上│││├──┼────────┼────────┼──────┼──────┤│三│96年5月13日下午│宜蘭縣員山鄉隘界│有期徒刑捌月│不減│││某時│路57號「 黃振昌 」││││││住處│││├──┼────────┼────────┼──────┼──────┤│四│96年6月12日某時│宜蘭縣境內之自用│有期徒刑捌月│不減││││小客車上│││├──┼────────┼────────┼──────┼──────┤│五│96年8月7日晚間某│宜蘭縣礁溪鄉豐富│有期徒刑捌月│不減│││時│加油站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