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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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94年1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6年7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我於96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到宜蘭縣○○鄉○○路○○○號找甲○○收錢時,我看到桌上有一瓶四四方方、容量約600CC、七分滿之寶特瓶礦泉水,當天很熱,我口渴就把那個寶特瓶的水全部喝光,那個水與一般的水相同,並無任何異味。後來甲○○說晚一點再來向他收錢,我就先離開。當天晚上我再到甲○○住處,遇見警察搜索,警察帶我進甲○○的房子,之後並採取我的尿液送驗,我知道驗尿的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我就問甲○○『我從戒治出來後就沒有碰毒品,怎麼會有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甲○○就說『那天房子裡面的那瓶水是不是你喝的』,我說『是的』,甲○○說『那瓶水,是人家使用安非他命的過濾水,你怎麼把它喝掉。』,所以我是因為誤喝了那瓶安非他命過濾水,尿液檢驗結果才會呈現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我沒有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按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於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約為96小時。本件情形,警方於96年7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簽名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次,被告於96年7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毒物之陽性反應,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濃度9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0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已明確證稱「我施用安非他命已經七、八年,施用安非他命時會使用礦泉水當過濾水,是把礦泉水放在自製吸食器的綠色塑膠瓶子內,使用過後的過濾水我會把它倒掉,並把吸食器洗一洗,我不曾喝使用過的過濾水。曾有其他朋友在我家施用安非他命,他們也會使用過濾水,使用過後的過濾水他們一樣會把它倒掉,並把吸食器洗一洗。
我或我的朋友不會把使用過的安非他命過濾水收集起來,裝在寶特瓶內。只有我平日喝的礦泉水才是放在寶特瓶內。我與乙○○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糾紛。96年7月5日下午乙○○進到我家收錢時,我沒有看到乙○○喝我的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綠色塑膠瓶子內的過濾水。我不知道乙○○為何說他是喝了我家裡裝有使用過之安非他命過濾水之寶特瓶內的水,而導致驗尿有安非他命之反應。96年7月5日警察到我家搜索後,乙○○沒有找我問他的尿液為何有安非他命之反應。乙○○被起訴後,也沒有找我問他的尿液為何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沒有對乙○○說過『是因為你喝了我家裡面一瓶人家使用過的安非他命過濾水,才會有安非他命之反應。』的話。96年7月5日警察搜索之前,在我家裡並沒有裝有安非他命過濾水之寶特瓶。」等語甚明,足徵被告所辯「係誤喝安非他命過濾水」云云,顯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甫於94年1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