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段與公園路路口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發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當場攔停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騎8HZ-968號重型機車,也不認識車主,而罰單上出生年月日跟異議人也不符,住址也不詳細,應該是有人冒異議人之名虛報資料。異議人沒有直接收到罰單,而是裁決所寄裁決書來才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爰請法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69年2月2日」及
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核與受處分人提出交通部於95年5月16日發照、有效期限至101年2月24日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示之出生日期「70年2月24日」及住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3」等資料不符,亦與受處分人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70年2月24日」及戶籍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等資料迥異,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甲○○」之簽名,與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送達證書上簽署「甲○○」之運筆方式亦非相同,則舉發當時是否確由受處分人出示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身分證受罰,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親簽,顯容有合理懷疑。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陳長德 於本院調查時先係證稱:伊已
忘記本件交通違規之被舉發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本人,而罰單上的出生年月日是伊填錯了,伊在填罰單時,本件交通違規之被舉發人並沒有出示駕照、行照,伊現在不確定庭上的甲○○是否就是當時的違規人等語,嗣又改稱:本件交通違規之被舉發人應該是有出示證件,但不確定係出示身分證或駕照,之後伊會用電腦查詢駕照的地址,如果駕照地址沒有換的話,伊就填駕照的地址,至於出生年月日應該是伊寫錯了,那時是晚上看不太清楚等語(詳本院97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陳長德除無法當庭指認本件違規行為是否確由受處分人所為以外,就違規者於舉發當時究竟有無出示證件、出示何種證件等節亦記憶模糊。參以受處分人陳稱:伊平常之交通工作是使用伊父親乙○○所有車牌號碼末3碼為422號之重型機車,係自90年或91年即開始使用等語,復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錯誤之駕駛人出生年月日及地址資料,是否確如證人陳長德所述係單純誤繕所致,或證人陳長德係依據該違規人出示冒用受處分人名義之虛偽證件填寫所致,即非無疑。再者,本院依職權傳訊該車車主丙○○,惟渠未依期出庭應訊,是受處分人是否曾向車主借用車輛,而遭警員查獲,實無法加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受處分人即為駕駛該重型機車之本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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