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賢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銘賢為佳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傳公司)之負責人,佳傳公司於民國98年3月5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所發包之高雄縣甲仙鄉北極殿後方災害防治工程,並雇用被害人 王孟常 於該工地擔任板模工。98年5月18日16時許,王孟常在上開工程從事模版整理作業時,蕭銘賢本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水土保持局工程施工規範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中第
1.6.1條:「所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選擇及設計工作由承包商負責」,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蕭銘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挖深度已達2.4公尺,而未設擋土支撐,致王孟常遭開挖面突然崩塌之土石壓住,經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關節脫位、左恥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並腹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銘賢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映霖王品穎 【即被害人王孟常(於98年8月9日死亡)之女兒】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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