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開款項」更正為「上開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等物與詐欺犯罪者共同行騙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