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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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翔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2月10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3年10月│本院103年│104年1月│同左│104年2月││1│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0日│度簡字第│16日││10日││││新臺幣1,000元││5002號│││││││折算1日││││││├─┼─────┼───────┼─────┼─────┼─────┼─────┼─────┤││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2月│同左│104年2月││2│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2日19時44│度簡字第27│6日││27日││││新臺幣1,000元│分許為警採│8號│││││││折算壹日│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3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2月│同左│104年2月││3│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2日│度簡字第36│6日││27日││││新臺幣1,000元││4號│││││││折算1日││││││├─┼─────┼───────┼─────┼─────┼─────┼─────┼─────┤││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2月│同左│104年3月││4│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8日│度簡字第95│10日││10日││││新臺幣1,000元││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