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777號聲請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相對人 吳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釋明文件。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經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於發票前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釋明文件,本院始能認為本件聲請裁定之本票非無效之本票而發給本票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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