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請人 吳靜秀 (原名 吳星瑤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揭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依上開說明,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債務人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在案。惟至民國104年4至5月間,因伊母親生病(心肌梗塞)需要照顧,導致失業沒有收入來源,故無法履行。而此並非伊主觀上惡意不履行更生方案,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聲請人工作能力及學經歷較差,以致謀職不易,工作收入皆處於不穩定情況。從而,平日生活入不敷出致使無法償還債務,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應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6條但書所定情事,即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伊願意以非常節儉之方式,以維持最低生活程度,依其清償能力償還債務,雖伊清償能力有限,惟不直接以清算方式清理債務,顯見伊確有高度誠意面對債務,故 希鈞院 斟酌伊之情狀,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01年7月3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認可,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認可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67號裁定異議駁回,復於102年2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例如經債權人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又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等等),聲請人於上開更生程序終結後,復稱無力負擔云云,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聲請人於本件又為重複聲請,顯無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聲請人為補正,爰依前開說明,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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