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本法院78年度存字第3981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興辦灣子內-凹子底2-1道路工程,於78年4月29日徵收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謝○○逾期未領取新台幣(下同)524,820元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7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妥清償提存(提存案號:78年度存字第3981號)。異議人當時辦理徵收作業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因謄本所有權人僅記載「謝○○」三字,並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故亦無從向戶政機關查得確切身分資料。嗣顏○○於104年3月2日向異議人表示其為受取權人謝○○之繼承人欲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經異議人查得同屬謝○○所有之同段625地號土地業於101年8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予繼承人 謝採珠 等人,而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調閱繼承登記所附相關資料,始知謝○○業於34年11月1日死亡,異議人即於104年4月23日向聲請取回提存物,惟遭本院提存所拒絕異議人取回。依上開提存情形,本件誠屬異議人即提存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且異議人已於知悉受取權人謝○○死亡後立即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應為合法,然竟遭拒絕,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並依提存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96年12月12日修正、96年12月14日施行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此規定,自提存翌日起算至96年12月14日提存法修正施行日止,未逾25年之提存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應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係於7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存,計算至96年12月14日,未逾25年,自應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條所定25年期間,係提存所「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只要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過25年未經取回或領取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一律歸屬於國庫所有,此參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等語自明。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78年8月23日辦妥清償提存,至103年8月23日止,已屆滿25年之除斥期間,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所有。
三、異議人雖以其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按提存法第20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惟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必須以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得為之。而「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聲請提存人提存書所應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係必要之要式行為,填報資料之正確無訛係提存人之義務,蓋提存人為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其對於他方當事人姓名、住居所當最為瞭解,自應正確填載,而提存事件係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為提存人調查何人為真正受取權人之義務,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就形式上之資料為核對,如受取權人之身分證上姓名及住所資料與提存人填報之受取權人姓名及住所資料符合,即應准予領取提存物,並無拒絕之理由,故如提存人於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如有錯誤或對於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之事實,怠於調查,遽爾辦理清償提存,已難謂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況且,本件異議人係政府機關,顯具有以公權力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等,查明受取權人是否已死亡、真正之受取權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為何人之能力,意怠於為之,遽而草率任意對已死亡之人為提存,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故異議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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