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1232號、1500號、1535號、173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鴻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毛重合計柒點柒陸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大麻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毛重合計柒點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大麻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鴻光前曾於民國9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5月30日確定。其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28日確定。
其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4日確定。其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9日確定。
(二)、詎陳鴻光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
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所內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大麻2包(毛重合計7.76公克)、大麻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工地經警盤查,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個;又於同年9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2樓「網路空間網咖」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
0.65公克),2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詎陳鴻光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友人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9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所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