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參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合計
2.36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2.37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毛重合計2.365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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