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安業207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7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124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警查獲。並查扣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驗後淨重為0.12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6月8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9頁參見),再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亦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淨重為0.123公克),此亦有該院96年9月11日函覆之檢驗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其「自9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6月7日晚上8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起訴被告於「96年6月7日晚上8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本院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見),故超出此減縮後犯罪事實之範圍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最後1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送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123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以及吸食器1組,乃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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