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貴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貴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天威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3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謝貴萍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貴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八德路3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八德路3巷,撞擊同向在後由王天威所騎乘欲直行市○○道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王天威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手、左手肘、雙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天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貴萍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有疏失等情,惟辯稱││││:雙方都有疏失等語。│├──┼──────────┼──────────────┤│2│告訴人王天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院區診斷證明書│、右手、左手肘、雙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及車禍發生時當時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情形之事實。│││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5│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光│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本件車禍及車禍發生時當時現場│││份│情形之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右後方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6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宋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