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蕙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103年度執字第7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蕙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蕙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31日為│102年11月13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9日││││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號第357號│號第7683號│號第1271、1380號│號第1271、138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3│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4號│533號│260號│1036號│103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3│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決││4號│533號│260號│1036號│1036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0日│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執字第7916號│││字第4037號│字第4610號│字第11034號│2.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