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5號原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卓士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孝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撞及原告左側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65元、1,080元;㈡拐杖500元;㈢計程車費用3,525元;㈣精神慰撫金1,156,400元,共計1,162,0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醫藥費用565+1,080元的部分、拐杖500元及計程車費用3,525元;伊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孝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撞及原告左側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71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565元、1,0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拐杖500元: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而購買輔助器材拐杖支
出500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挫傷,應堪認定原告確有購買輔助器材之必要,並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3,525元: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而支出計程車
費用3,525元,有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高齡79歲餘,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係高中畢業,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102年度給付總額為602,000元,財產總額為2,904,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原告高齡79歲餘,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左膝挫傷併軟組織損傷,需持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建門診就醫並接受物理治療,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因行動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67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65元+1,080元+拐杖500元+計程車費用3,52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5,670元】。
四、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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