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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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 陳靜筠 被上訴人 陳靜豪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02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6有關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及原判決違反前案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等上訴理由,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至100年7月間,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計3個月又28天)侵占系爭房屋,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當時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以此計算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侵占並收取不當得利之租金總計應為85,85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101年9月3日就曾經就本案起訴,當時被上訴人全部請求97年7月15日至9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1月30日全部撤回(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556號案件),豈料被上訴人又於102年間一部請求97年7月18日至97年11月17日之不當得利,但敗訴確定(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而被上訴人卻再於原審起訴請求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原審判決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判決應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於前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一部請求案件敗訴確定之理由即已認定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兩造簽訂「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起至100年5月12日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0號返還房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基於爭點效理論,原審判決應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然原審竟為相異之判決,導致同案二部請求判決矛盾,此亦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至100年7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使用系爭房屋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5,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一事,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一案數辦,不僅徒增法院之負擔,且易造成裁判矛盾之現象,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更使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上開法律明文禁止,以謀實質之公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已曾於102年7月17日,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10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受理,並於102年12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後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該案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係請求97年7月18日至97年11月17日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時,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則在前案被上訴人起訴日期前即102年7月17日之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此得對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已成立而得請求,然被上訴人先於前案割裂請求97年7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10萬元,而使前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享有程序特別簡便之規定,其後於102年11月30日竟再以相同債權事由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為由,於本案起訴請求97年12月
4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85,852元,復陳稱各案均為獨立案件,得各自請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頁背面),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債權,分開請求,使其各別金額未逾10萬元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其一再割裂請求其不當得利債權,造成一案數辦,徒增法院之負擔,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更使上訴人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甚或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案起訴請求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有之不當得利85,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費用額1,
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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