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系列-神龍」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鑰匙壹支、退幣機壹座、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與綽號「來發」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雖有害社會風氣,但其犯罪動機在於增加收入,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營業時間非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系列-神龍」1台(含IC板1片)、退幣機1座、機台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54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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