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伯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1080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雖不相同,惟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