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祥
邱品丞陳裕洋林嘉華蔡治偉陳志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祥、邱品丞、陳裕洋、林嘉華、蔡治偉、陳志龍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105年12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27日3時6分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10
6年3月13日、6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13日4時5分許、6月17日2時26分許、同日2時28分許」;犯罪事實一㈢關於「106年3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28日2時26分許」;犯罪事實一㈣關於「106年5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24日2時44分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106年8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29日21時39分許」;犯罪事實一㈥關於「
106年9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9月14日22時0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陳泰祥、邱品丞、陳裕洋、林嘉華、蔡治偉、陳志龍簽賭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網路連線進入與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泰祥、邱品丞、陳裕洋、林嘉華、蔡治偉、陳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邱品丞於106年3月13日4時5分許、同年6月17
日2時26分許、同年月日2時28分許,均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賭博之決意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行為,其等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6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6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分別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陳泰祥大學畢業、邱品丞大學肄業、陳裕洋大學畢業、林嘉華專科肄業、蔡治偉高中畢業、陳志龍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4頁、第34頁、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陳泰祥
邱品丞陳裕洋林嘉華蔡治偉陳志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祥、邱品丞、陳裕洋、林嘉華、蔡治偉及陳志龍6人,均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路連接,在公開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國外職業運動及百家樂,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泰祥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前租處,以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手機網路,以所有會員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美國籃球運動,其賭博方式為:陳泰祥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不知情之 林銘輝 (另由警移送臺灣彰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比賽輸贏、讓分數等結果,如簽中者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㈡邱品丞於106年3月13日、6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手機網路,以所有會員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美國職業運動,其賭博方式為:邱品丞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林銘輝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比賽輸贏、讓分數等結果,如簽中者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㈢陳裕洋於106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手機網路,以所有會員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美國棒球運動,其賭博方式為:陳裕洋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林銘輝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比賽輸贏、讓分數等結果,如簽中者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㈣林嘉華於106年5月24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網路,以所有會員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為:林嘉華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林銘輝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號碼,如簽中者依簽選號碼數分別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㈤蔡治偉於106年8月29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手機網路,以所有會員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為:蔡治偉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林銘輝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號碼,如簽中者依簽選號碼數分別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㈥陳志龍於106年9月14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電腦網路,以所有會員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美國籃球運動,其賭博方式為:陳志龍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林銘輝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比1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比賽輸贏、讓分數等結果,如簽中者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祥、邱品丞、陳裕洋、林嘉華、蔡治偉及陳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銘輝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6人客戶基本資料及林銘輝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轉帳、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6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6人涉犯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祥、邱品丞、陳裕洋、林嘉華、蔡治偉及陳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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